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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四川省公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时间:2014/2/27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提高公证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发挥公证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公证协会及其市州办事处积极配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公证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的办证质量意识教育,树立公证质量是公证事业生命的观念,严格监督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员依法办理公证的自觉性,切实提高办证质量。

    第四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公证申请、受理登记、告知、审查、核实、审批、出证、送达、立卷归档等制度,从各个流程环节把握办证质量,杜绝假证,减少错证。公证处须坚持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和统一出证制度。

    第五条  公证处应当在四川省司法厅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不得超越执业范围受理公证事项。

    第六条  公证处在对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受理通知和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签收的受理通知回执和当事人签字的公证告知书须入卷归档。

    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招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办理遗嘱公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须由二名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

    第九条  公证处办理遗嘱、赠与、委托、生存、收养等与人身关系密切类公证,公证员须当面直接审查核实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公证处应严格执行审批出证制度,公证书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负责人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出证,除经省厅批准的主办公证员按规定办理的公证事项自行签发出证外,任何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办理的公证书,非执业公证员不得审批公证书。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建立公证质量监督委员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质量监督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并将讨论意见记录附卷。公证质量监督委员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或把握不准时,应及时向本级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公证书的用语应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及时将卷宗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负责对归档卷宗的检查、接收、管理、查阅、登记等工作,担负档案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因出具假证、错证或其它严重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公证法》第六章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和公证处主任及公证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过错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公证员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业务熟悉的知名律师组成公证法律顾问组,根据需要随时提供有关公证业务的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公证处应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实现网络化办公和有效监控公证质量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公证处每季度应对本处公证质量进行一次自查,不定期的组织公证员开展公证质量自查、互查,发现问题,及时弥补;依法严肃处理发现的假证和严重的错证,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公证协会及其市州办事处积极配合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经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公证协会及其市州办事处应积极协助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证处和公证员执业信用档案,并将公证质量检查情况纳入公证处和公证员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创先争优活动和公证员职称评审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公证协会应将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在全省予以通报。对有严重公证质量问题的受到处罚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在互联网予以曝光;是省级文明(诚信)公证处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是全国文明公证处的报请中国公证协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处按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复查处理,并根据错误性质,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假证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公证员和出证公证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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